财政部、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,企业在业务宣传、广告等活动中,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(包括网络红包),以及企业在年会、座谈会、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,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,按照“偶然所得”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。
个人取得非本单位赠送的具有价格折让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、代金券、抵用券、优惠券等礼品不在征税范围。也就是说,个人在购买商品(产品)和服务时由销售企业通过价格折让、折让方式赠与的礼品收入;在购买商品(产品)和服务的同时由销售企业以赠品形式给予的礼品收入;或因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由销售企业按消费积分反馈的礼品收入,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。其中,这里的“企业”包括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。“礼金”包括现金、消费券、物品、服务等。
个人取得非本单位赠送礼品,应关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。(财税〔2011〕50号)第三条规定,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(服务)的,按该产品(服务)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;是外购商品(服务)的,按该商品(服务)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。
来源:青海省税务局